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分享到:0

  基本案情: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林某在县城经营个体超市期间,采取签订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形式从供货商手中大量赊购货物在超市销售。2003年年底,由于县城超市竞争激烈,林某的超市出现亏损,外欠大量货款。2004年5月11日,林某将超市的财务帐、发票和收货专用章拿走后,关闭超市弃店逃离;租赁其超市柜台进行日化、电器、服装三个专卖专柜的经营者闻听风声,也于当日将其专柜货物用车拖走;两路人马汇合后逃往老家至被抓获。林逃离时,共拖欠供货商货款16万元。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后检察机关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林某亲属之委托,出庭提供刑事辩护。本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来看,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合同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林某应宣告无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客体特征:本罪所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二)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由此可见,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是要把握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第(四)项“收受货物后逃匿”这两个关键特征。

  二、本案不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合同”特征。

  刑法224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构成本案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规定的其它形式如摄影、录像、电子邮件等。口头合同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合同诈骗罪法条表述了“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谓签订即是签字、订立之意。两者相结合自然得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口头合同。其次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此罪,其立法意图在于加大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将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犯罪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那么势必将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条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辩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犯罪应定性为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控方指控的林某欠35家供货商的货款,签订书面合同的只有3家,其它32家均是采用口头协议供货结算,未订立书面合同。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合同”特征。控方指控为“合同”诈骗,实属牵强附会。

  三、林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根本界限。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利用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司法实践中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一是行为人的供述;二是根据证据事实进行推定。根据审判实践,必须以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的原因分析、标的物(货物)的处置情况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林某从2001年6月经营超市,注册资金20万元,先后投入资金38万元,符合个体工商户的从业条件,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也证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林某从2001年6月经营超市,与供货商协议先供货后结款;从现有证据来看林某支付了供货商的大部分货款,起诉书指控的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并非总货款,是林某支付了供货商的部分货款后形成的拖欠款;而且2003年在雅斯超市进入县城以后,超市竞争激烈,林某超市经营出现亏损,为了使超市得以继续运转经营,林某先后找罗某借款6万元,张某6000元,陈某35000元,甘某4500元,袁某10000元,蔡某3500元,约12万元投入超市用作流动资金。由此可见林某经营超市不仅自己投资38万元用于超市经营,而且还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借款12万元投入超市经营用作流动资金,支付供货商的货款、房租、税费等开支。林某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4、标的物即货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供货商货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货物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货物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或变卖后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而本案中林某取得供货商的货物以后,全部用于超市进行销售,贷款也用于支付供货商,没有证据证明林将货物或货款藏匿、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而且在林弃店逃离之时,也没有带走超市的货物或货款,货物全部存放于超市,价值经法院委托鉴定为7万余元。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梁雪香
  • 手机:13834147528
  • 电话:15536057317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lawyer_liang@126.com
  •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民信商务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