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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醉驾入刑后,酒后驾驶抗拒执法、逃避检查、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逐渐增多,网络上甚至出现了专门为醉酒驾驶行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所谓的“攻略”。很多人心存侥幸,误以为只要临时逃脱、待酒精挥发代谢后就能够逃避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车辆驾驶人酒后驾驶,在查获前离开现场导致抽血取样不及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一定科学依据做出的血样酒精含量的推算结果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的证据,成了一个新的命题。李某危险驾驶案系本辖区内第一起该类案件,对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X号小轿车在C市E区十二街晋商大院东侧转弯处与由李B驾驶的在车道内逆行的二轮雅马哈摩托车(无车牌)相碰撞,致李B受伤,并于2015年9月在C市石化总医院抢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但称因在现场被李B的朋友赵某打伤需医治且要筹措给伤者的医药费而自行离开现场,直至当天下午4时55分才到交警队采集血样。

经甘肃某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证实交警部门送检的李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在2015年4月某日1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样中酒精浓度经推算约为237毫克/100毫升。同时,经该鉴定中心检测,李B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72.71毫克/100毫升。李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推算为51千米/小时~57千米/小时;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推算为43千米/小时~48千米/小时。

C市公安局E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B因饮酒、无证驾驶及在对向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B家属在3日内向C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C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原认定结论。

C市公安局E分局于2015年7月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7月对李某以危险驾驶罪移送E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8月、10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E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以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E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的主要证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某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酒驾案件推算相关问题的说明,李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赵某、茆某、杨某、王某、杨B某的证言。

二、关键问题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鉴定机构根据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每小时15毫克/100毫升”的酒精消除速率推算出的李某血样的酒精含量“237毫克/100毫升”是否能够成为认定李某醉酒驾驶的证据?

三、分歧意见

围绕以上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性证据,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鉴定机构可以对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后再沿着时间向前推算,仅有的G、H等地的血液酒精浓度推算方法也不具有普适性,因此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实李某醉酒驾驶,因此应对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作出血液酒精含量的推算结论是基于“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人体酒精消除速率”,符合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据此认定李某醉酒驾驶,且李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李B的死亡在心态上持否定态度,属于一般过失,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已符合《刑法》第233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送检的血样真实性可靠,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推算结果的鉴定机构没有超出其业务范围,且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李某在得知该鉴定意见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结合事故现场两名证人称李某身上有较重酒气的证言,李某本人也供述其4月某日22时在家中与朋友喝了半瓶白酒以及次日19时去朋友家参加过丧事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评析意见

重点解析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评判其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成为认定其是否醉驾的最关键证据。

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测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在处理一般醉驾案件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如果结果达到或接近醉酒标准,再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抽血取样。但醉驾入刑后,驾驶员酒后驾驶抗拒执法、逃避检查、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逐渐增多,临时逃脱、离开现场导致不能及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抽血取样的情况屡有发生,对于这一点,《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员在多长时间之后便不能再进行血液酒精检验,但规定了“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液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从该规定来看,《意见》允许对逃脱或不配合执法的车辆驾驶人员在一定时间后仍进行抽血取样。该案中,李某与李B二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未到达现场时,李B的朋友赵某因气愤而打伤李某面部,李某称为了医治其患处,也为了给已送往医院的李B筹措医药费而自行离开现场,直至15个小时后才到交警队抽血取样。李某自行离开现场的行为,因其在事故后已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且具有一定的事由,因此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性质不同。但其在明知自己事前有喝酒行为,离开现场将导致交警人员不能及时对其呼气测试、抽血取样的情况下,仍然失去联系长达15小时,这一行为虽然与《意见》中规定的“在抽血之前脱逃”的情形有所区别,但仍主要是因其没有积极配合侦查而导致的,对这一结果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意见》的精神行为人不配合公安机关酒精检验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仍然可以作为判断其是否醉酒的依据。

H市和G市交警部门同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分别作出的地方性标准中也明确地提出了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推算的前提和标准,甘肃省虽然没有具体标准,但以上标准尤其是2007年H市交警部门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联合出台的《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中酒精阈值与测试方法》对其他省的实践应用仍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在对孔某危险驾驶一案的解析中表述“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按照业内通行的每小时10毫克/100毫升的血液清除率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李某在距事故发生15小时后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仍能检出1.68毫克/100毫升,参照该指导案例中的标准,推算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至少在150毫克/100毫升左右。而本案中甘肃某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取业内通行的10~20毫克/100毫升的中间值15毫克/100毫升的标准进行推算,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对鉴定技术标准的规定。综合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其业务范围、鉴定的法律依据、鉴定方法所作出的说明,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的237毫克/100毫升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推算结果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方法和数据上符合科学原理,可以成为认定李某事故发生时醉酒的重要依据。

(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其他间接证据

司法实践中,虽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最关键证据,但同时也应当慎重审查其他间接证据,以达到证据链的完整,充分排除合理性怀疑。

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现场两名与李某有直接接触的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对事故后李某通知到现场的其妻子进行询问,调查、收集李某事故前48小时活动轨迹的相关证人证言;公诉人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照片、事故勘验图进行比对,联系司法鉴定人对其鉴定过程进行实地了解,核实事故双方关键证人的证言等。结合以上工作的内容,对其他证据作以下展开:①李某朋友杨某证实李某于2015年4月某日18时至22时在自己家里喝了半斤左右52度的泸州头曲白酒;②李某朋友王某证实李某平常爱好喝酒,且李某于次日19时至第2日凌晨在王某奶奶家参加丧事;③现场证人赵某、卯某证实李某事故后下车时身上有明显酒气。卯某在现场见到李某妻子后,李某妻子称李某“是刚参加完丧事,喝了点酒”;④李某本人称自己平时确实爱好喝酒,在4月某日前晚喝了半斤白酒且某日晚一直待在王某奶奶家;⑤鉴定人详细讲解了人体酒精代谢的一般规律,阐明了一般在没有再次摄入酒精的情况下,酒精在血液中以每小时约15毫克/100毫升速率消除的科学性。以上证据可印证2015年4月次日凌晨李某系酒后驾驶。

综上,我们认为,因驾驶员不配合执法而导致的抽血取样不及时,鉴定机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作出的酒精含量推算结果(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成为认定驾驶员醉酒的重要依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驾驶员系酒后驾驶,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应当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期待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的全国性统一规定,以指导各地的办案实践。

五、法院处理结果

C市E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若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使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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