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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使用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补都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首先被纳人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补都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补都被抓后在逃。李补都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遨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补都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补都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补都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补都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显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标准,但李补都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

(1)李补都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

(2)李补都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

(3)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补都平时表现良好,且李补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3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补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补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补都运输毒品数置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补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问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似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 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 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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