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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是一个屡屡在实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也是一个一直以来争议极大的问题。在数不清的贩卖毒品案件中,辩护人都提出了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但被采纳者寥寥,而如果是换成其他罪名的类似案件,比如出售假币罪,同样的交易情形,只是把交易物品由毒品换成了假币,则被采纳为未遂的可能性会大得多。

原因何在?这首先还是源于对毒品犯罪的特殊高压打击政策,导致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脱离了正统的刑法既未遂理论,产生了严重的扭曲。而第二个原因,则源于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这一观点导致了贩卖毒品罪总体上来说是以贩卖毒品行为已着手实行,并实行到了一定程度为既遂标准的,而不以毒品完成了从卖方到买方的转移为既遂标准。而何谓“实行到了一定程度”这一点就造成了现实中各种情形的贩毒行为中既未遂标准的评判难点。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与实务上存在着巨大差异,早在2008年制订《大连会议纪要》之时,最高法院就曾想把既未遂问题也写进去,但终因争议太大、情形太复杂未能写入。但今天在这里笔者不作学术上的分析,因为这种分析即便再有道理,司法机关不认同也没有现实意义。本文不是学术论文,只就司法实务中相对比较认可的,或者说易被法官采纳的观点作一个简单总结。

2008年9月24日,时任最高法院分管刑事副院长的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应该会上的讲话》中就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一直是,原则上不按照关于未遂的刑法理论来处理具体案件……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罚……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

由以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只有对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才认定为犯罪未遂。那么何为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以下两种情况可以算是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

首先就是“不能犯未遂”。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这一案例指出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请人员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理由是当卖家为公安特情人员时,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买家,买家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为卖毒而买毒的犯罪目的,属于不能犯未遂。但如果公安特情人员为了侦查需要,确实真正将毒品卖给了买家,恐怕就要另当别论了。

而《刑事审判参考》第0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虽然是运输毒品罪,但与贩卖毒品罪道理是相通的,该案指出被告人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定性,这种情况显然绝不存在贩毒既遂的可能,也属于不能犯未遂。将尸块当毒品运输虽然千年难遇,但把白糖、面粉当毒品贩卖、运输的却并不鲜见,认定为未遂也不会有争议。

其次,就是按照当前司法机关普遍适用的“进入交易说”,明显未进入交易环节的。例如前述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应该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路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买方,因其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 ,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对于卖方,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卖而买到毒品,或者为卖而通过走私、制造获得了毒品,如其毒品是祖上传下来的,尚未出手即被查获,也可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但一判断标准的难点是“进入交易环节”如何理解?曾有人将“进入交易环节”解释为进入交易场所,但这已远跟不上当前复杂的毒品犯罪形势,比如现在常见的快递方式邮寄毒品案件,根本不存在物理空间上的交易场所,此时该如何界定“进入交易环节”,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而当不属于极为明显的未进入交易环节情形,控辩双方产生争议时,法院就会按照前述“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的方法裁判为既遂。

但作为我们辩护律师来说,虽然司法实务中能明确认定为典型的未遂案件的情况很少,可反过来想,既然最高法院对此没有明确划定出详细的标准,现实中贩毒案件又千差万别,各地法院判决也并不完全一致,那就应该只要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确有一定道理,就大胆地提出,有1%的希望,就应尽100%的努力,就本来就是咱们律师应有的工作态度!而另一方面讲,现实中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虽然鲜有直接采纳进判决书,但如果该辩护理由确有道理,也可能使法官的内心产生共鸣,从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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