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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 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 照执行。 名称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题注(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 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五章审查逮捕 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立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节初查 第三节立案 第七章侦查 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勘验、检查 第四节搜查 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辨认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八章审查起诉 第一节受理 第二节审查 第三节起诉 第四节不起诉 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出席法庭 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立案监督 第二节侦查监督 第三节审判监督 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行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期限和费用 附则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 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 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 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 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 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 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对本规则 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 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 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 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 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根据本规则 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 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 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 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 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 检察院侦查。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 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回避 第十七条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或 者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按照本规则 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 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 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 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或者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 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督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 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二十五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 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 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判案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 行。 第二十八条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 员会决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抗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 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 、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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