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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内容指导」  这一章规定的犯罪,和下一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可以说是两大传统、常见犯罪。古代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3个罪名就是一部刑法典,就能用来治理天下,说明这两章的犯罪是最基本的。再简约的刑法也少不了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的犯罪。所以这两章的内容非常重要。而且刑法总则的理论,比如说,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理论、共犯的理论、未完成罪的理论、罪数的理论等,很多都是依托这两章的犯罪来加以解释的。所以说,对这两类犯罪的理解,对于我们回答很多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总则的问题虽然搞懂了,但是如果对分则的罪不太理解,一旦落实到具体案例、具体罪名,光有总则的知识还是不够。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故意伤害罪。罪与非罪:轻伤;结果加重:重伤、死亡;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妨害公务等致人轻伤的,不单独定罪。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抢劫、强奸造成伤害结果的,不另定伤害罪。  (2)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故意内容不同。  (3)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是否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  (4)强奸罪。以其他手段如麻醉、醉酒、迷信、医疗、欺骗或利用职权、从属地位胁迫军人妻子;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奸淫的。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是目的不同;与侮辱罪的区别是动机不同,前者追求性刺激,后者损害人格、名誉。  (6)非法拘禁罪。拘禁致人伤残、死亡与暴力殴打致人伤残死亡的区别:前者,结果加重犯;后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杀人罪。  (7)绑架罪。目的;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为索债而扣人质的;致人死亡与杀害人质。  (8)拐卖妇女、儿童罪。目的;既遂:不以卖出为必要;处罚:罪数问题。  (9)诬告陷害罪。行为犯,既遂不以达到使他人受刑事处罚为必要。  (10)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区别:对象不同;与伤害罪的区别:目的不同,逼取口供;与非法拘禁的区别;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罪。  (11)破坏选举罪。选举的含义;破坏手段。  (12)重婚罪。事实婚问题。  (13)破坏军婚罪。行为:结婚、同居;长期通奸,致家庭破裂;利用职权胁迫军人妻子的,以强奸论。  (14)虐待罪与伤害罪的区别。  (15)遗弃罪与虐待罪区别:目的、方式不同,摆脱义务,虐待,不作为,作为。  (16)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一)了解逼人自杀、相约自杀、帮助他人自杀的认定  自杀在伦理上固然不可取,但是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与他人相约自杀,本人自杀未遂而他人自杀身亡的,仍然属于自杀问题。行为人诱骗、逼迫、教唆他人自杀的,包括以相约自杀的方式诱骗、逼迫、教唆他人自杀的,在具备极为特殊的情境与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条件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人自杀的诱骗、逼迫、教唆行为。之所以没有直接采取他杀方式,只不过是在具体情形下可以通过被害人自杀的方式实行犯罪意图,不需要采取他杀的方式。如被害人因为患精神病、人格异常、遭遇重大不幸、失恋等有自杀倾向;或者虽然被害人没有自杀倾向,但在呆傻无知不能辨别自杀的性质;或者被害人在行为人的对的精神或者暴力控制之下丧失了意志或行动自由。行为人有意利用这种特殊情况并采取足以使人自杀的行为,实现杀人目的。  (二)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的区别  行为人犯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同时又致人死亡的,构成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使用上述方法杀害特定的人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仍然构成杀人罪。  1.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例如,行为人驾车违章,遭到警察的堵截,仍然高速行驶,以致把在路障边的一个警察撞死。法院认为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就是  情形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相反,行为人酒后驾车,在上下班高峰时撞人后逃逸,遭到群众拦截仍不停车,反而冲撞拦截的群众,连进带撞,连续撞死撞伤数十人。这恐怕就不是杀人罪了,而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转化罪”及数罪并罚问题。***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暴力殴打被拘禁人,致人死亡的,转定故意杀人罪。此外,抢劫、强奸致被害人死亡的,只定抢劫或强奸一罪。但是在强奸、抢劫既遂后有杀人灭口、泄愤报复而将被害人杀害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死、暴力妨害公务致他人死亡的,一般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走私、走私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暴力抗拒稽查,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组织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杀人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一)对故意伤害罪要注意伤害的结果  有3种情况:轻伤,重伤,死亡。轻伤是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伤、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说重伤、死亡,只影响罪行的轻重,不影响罪的性质和个数。即使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名还是叫故意伤害罪,就像抢劫致人死亡一样,还是抢劫一罪。  (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区别的要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是杀人的故意内容;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仅仅是想损害他人的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是二者区别的要点。因此,意图杀人而未杀死的,依然是故意杀人罪;而意图伤害他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依然是故意伤害罪。因此,二者的区别取决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比如,两个人打架,一个人觉得吃亏了,就拿出了随身带的水果刀跟在后面追,追上以后就朝对方大腿上扎了一刀。结果这一刀偏偏就扎在了股动脉上,大出血死亡,发生了死亡结果。问题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杀人罪呢?如果说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即使发生死亡结果,也还是故意伤害罪。如果有杀人的故意,就是故意杀人罪。当然,故意的内容如何要根据事实来判断。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确实只有伤害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不是打击致命的部位,在他人身后追赶时,比较顺手的部位是上半身,可是行为人扎的是下半身非要害部位。使用的也是普通的水果刀,不是致命的工具。再考虑得多一点,从起因上,就是普通的打架。因此只能认为行为人有伤害故意,不能由此认定具有杀人的故意。即使导致死亡结果,也是故意伤害罪。相反,行为人谈恋爱不成,在家写了的命书,发誓与女方“阳间不成阴间成”,然后带了刀子、绳子、农药,跑到前女友家来。喊出女方的父亲  (强烈反对二人恋爱),用刀子向他胸部猛扎,被害人倒地后,又拿石头朝脑袋砸。这时因为女方家人和邻居很快赶来,行为人不得不慌张跑掉。逃走后,先上吊自杀,绳断未遂。继而又喝农药,还是没死。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因抢救及时,没有死。情况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从整个案情来看,行为人就是想杀人,意念非常坚决、非常明确,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是故意杀人罪。因此,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区别的要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同。类似情况还有一个例子。行为人没能人团,就想报复厂团委书记。他拿着出一支鸟枪,装上1/3的弹药,然后到团委书记住的平房窗台底下。工厂的平房很小。他把枪架在窗台上,高书记很近,就3米左右。朝书记开了一枪,打中臀部。大大小小的一共有50多个沙粒,最大的沙粒有小拇指指尖那么大,小的如芝麻。书记经治疗后很快痊愈出院。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从手段上看,行为人使用的是致命的工具,但是,仅仅根据手段来判断是杀人还是伤害是不全面的。从案情看,行为人确实只有伤害的意思,没有杀人的意思。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装弹量较小,仅仅是容量的1/3;二是打击非要害部位。行为人距离被害人很近,实际打的却是下半身的臀部,而不是上半身或者其他致命部位。说明行为人非常节制,只想伤害,而不想杀人。因此是故意伤害罪。  在实践中有一种在“突发性状态下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行为人杀人、伤害的意思不确定。因为杀人、伤害的意思不明确,所以很难判断故意内容。这在间接故意部分曾提到,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是互看一眼,觉得不顺,上去朝对方要害部位就是一刀或者数刀,当场致命。对于这样的情况,从动机上分析毫无杀人的道理,可是行为人又确实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致人死亡。对 情况怎么解决呢?认为行为人伤害、杀人两种故意都有,因此不管发生什么结果,都认为行为人对该结果具有故意。这就是所谓以结果论。人死的,定故意杀人罪,认为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人没有死,仅造成伤害结果的,定故意伤害罪;认为对伤害结果具有故意。如果一刀扎空了,可能就什么事都没有;一般不能定故意杀人未遂。因为故意内容并不确定。“以结果论”是一个不得己的办法。因为行为人故意内容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但是一定不要忘记一个前提,这就是如果能确定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应该根据故意的内容定性,不能根据结果定性。如果根据结果定性就与我们前边说的一般原理完全反了。我们前面说的一般原理,是根据故意内容定罪。只有伤害故意,即使造成死亡结果的,也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反过来,有杀人的故意,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的,也是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这是前提。在故意内容不确定的场合才“以结果论”,这是例外的情况,或者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这在实践当中运用的相当广泛。通常行为人携带凶器,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造成死亡结果的,认定故意杀人比较常见。  但是,也要注意,在邻里、单位、家庭发生纠纷,闹出人命的,一般掌握较宽,倾向于定故意伤害罪  (致死);对于社会上一些地痞流氓或者恶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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