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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交通、劳动等部门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止发生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的识别能力,积极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作斗争。 第六条 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监督劳务交流活动,防止发生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必须向外出务工的妇女如实介绍有关情况,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组织劳务输出。 第七条 从事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住宿登记管理制度和出租房屋管理制度;铁路、交通、航运、民航等企业,应加强对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发现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打击、防范、检举、制止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可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拐骗、接送、窝藏、中转、贩卖妇女、儿童的;   (二)收买和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三)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或其他条件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   (五)参与偷盗婴幼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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