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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张祖桓,男,42岁,浙江省奉化市人,原系奉化市西坞中学教师。1992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张明,男,36岁,浙江省奉化市人,原系奉化市林场南岙林区职工。1992年3月14日被逮捕。  1991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祖桓听说奉化市白杜乡古墓葬群有文物出土,便想盗掘古墓内的文物,供自家室内摆设。当天,张祖桓和被告人毛张明进行了策划,窥视了作案地点。1992年1月1日上午8时许,毛张明携带锄头、铁锹等作案工具,随同张祖桓到白杜乡南岙古墓葬群(系奉化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对事先选定的一座古墓进行挖掘。到当天下午3时许,共掘得宋代银盒1只,大观通宝等钱币6枚半。宋代银盒在出土后,被现场围观群众触摸而破损。盗掘后,张祖桓将1枚钱币带回家中藏匿,其余文物均存于毛张明处。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回。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和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被盗掘的古墓为宋墓,银盒(完整器)为三级文物,钱币为一般文物。  两被告人对所犯罪行能够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祖桓、毛张明犯盗窃罪,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祖桓、毛张明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共同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宋代古墓葬并窃取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两被告人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于1992年5月6日作出判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祖桓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毛张明拘役二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张祖桓、毛张明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对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盗掘古墓葬罪,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上有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1982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198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对上述《解答》的有关规定作了如下修改:“盗掘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窃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其中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删去该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这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即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新的罪名和法定刑。依照这个《补充规定》,对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应定盗掘古墓葬罪,不应再定盗窃罪。原有对该种行为定盗窃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不再适用。  本案被告人张祖桓、毛张明私自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宋代古墓葬,从中窃取文物,奉化市人民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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