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故意伤害

分享到:0

□晨报记者冯 凯  通讯员姜道策
   邹平一高中生因琐事对同窗不满,竟用匕首刺向同窗,而伤者因为这次意外,丧失了招飞录取机会。日前,法院审理了这起校园伤害案,法院除判决由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外,还以学校管理不善为由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因琐事被同学刺伤
   2006年5月7日20:00许,邹平某高中生张某因琐事对同校的王某产生不满,遂趁晚自习课间在校园教学楼附近拦住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的腹部、颈部及右前臂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偏重),构成十级伤残。
   2007年3月7日,张某投案自首,后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07年4月2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和其所在的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赔偿原告今后将发生和出现的人身伤害损失5万元。同时,王某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参加了民航招收飞行员体格检查,由于张某的故意伤害,导致自己伤残,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总计3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张某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10万元过高,法院支持1万元;被告邹平县某中学在安全管理教育方面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5万元。同时,法院判决被告邹平县某中学承担补偿责任10%,即赔偿原告王某5945元。
解析一:
精神抚慰金获支持有争议
   刘传仓,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法院不应支持。”刘律师分析,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同时导致王某在体检合格的情况下失去了做一名飞行员的机会,这给王某造成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但不应该支持王某关于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已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对于被害人王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个人认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析二:
学校须为哪些校园伤害案埋单
   刘传仓,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成年和未成年学生在校上学,监护权是不随着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而转移的,未成年的学生监护人始终是家长,学校只是存在管理义务。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要求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呢?必须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比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再就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等。
   如果学生在校自行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而造成学生受伤,学校方面存在过错,那么学生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也可诉讼请求校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为学生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费用超出保险额度,学校应该承担多出的应承担的部分费用。
解析三:
学校负有举证责任
   罗汉卿,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学校作为一个法人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在学校中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也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还要确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在《办法》的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得出,《办法》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学校有过错。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没有过错,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举证责任,即由谁来证明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一般认为,与学生相比,学校往往处于优势地位,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法律对作为弱者的学生的保护。
   另外,在《办法》第五条中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根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学校的义务为三类:一是安全和自救自护教育;二是消除安全隐患的预防措施;三是事故发生后的救助措施。
   因为本案是发生在课间,足以说明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隐患,因此,学校并没有履行《办法》里规定的第二类义务。所以,学校在本起校园伤害案中存在过错。
解析四:
学校有过错承担补偿责任
   罗汉卿,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在《办法》的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在学校和受害学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也有适用公平责任判令学校承担补偿责任的案例。但是,适用公平责任必须把握以下原则:应当在损害后果较为重大时才由学校承担责任,并且只赔偿直接损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可多分担一些,经济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梁雪香
  • 手机:13834147528
  • 电话:15536057317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lawyer_liang@126.com
  •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民信商务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