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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友骗卖备用铁路大桥案 被告人: 张东友,男,45岁,河北省唐山市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0月2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3年10月因本案被逮捕。 199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东友从开平乘火车去秦皇岛,火车开过留守营车站时经别人指看,发现相邻旧路堤上有一座大型铁路桥梁。该桥位于京山线373公里处,原系142号铁路备用大桥,全长147.4米,上下行共8孔,钢梁总重584吨。张东友听说该桥早已报废,遂产生了“卖桥赚钱”的邪念。此后,张东友便制造谎言,声称自己买了一座报废的铁路大桥,且可以办理拆桥手续,到处招骗买主。他先后与开滦矿务局某机电厂、秦皇岛市某机械厂、唐山市开平区某玛钢厂三家企业联系“卖桥”,均因对方及时拆穿其“能办拆桥手续”的谎言而未能得逞。 同年6月,张东友找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经理康某,谎称自己已经买下一座报废铁路桥梁并能办理拆桥手续,愿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卖出,买者负责拆桥工程。康某驱车随张东友到现场看桥后,认为有利可图,遂口头同意购卖此桥。之后,开平法院劳服公司即将此桥转卖给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金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金发公司)拆除,并由张东友以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二十二冶金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并拆除大桥的《施工合同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开平法院劳服公司以每吨1550元的价格,将大桥钢梁转卖给乙方二十二冶金发公司拆除。 二十二冶金发公司一方面作拆桥开工准备,一方面向开平法院劳服公司催要拆桥手续。张东友在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经理康某的再三催促下,到处蒙骗拆桥手续。先是猜测大桥归天津铁路分局古冶车务段管辖,即前往该车务段企图骗取证明未逞,后又猜测大桥归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车务段管辖。同年7月30日,张东友再次骗得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经理康某及二十二冶金发公司负责人王某的信任,三人一同乘车赴秦皇岛。 张东友等三人到达秦皇岛后,找到秦皇岛车务段,张自称是段长的侄子,企图骗取拆桥手续,又因段长公出未逞。张将康、王二人安置在招待所,自己无奈在街头转悠。忽然发现邮局后面有一单位: 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招待所,张即进去与服务员搭讪,找到经理自我介绍。张谎称: “我是开平法院的法警,我们劳服公司买了铁路分局一座报废桥梁,现已拆卖得款90多万元,院领导想把钱转出来兑成现款,你们如果能办,可以提一笔管理费。”经理请示处领导,不同意为其转款,遂将张介绍给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三处秦皇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铁一局三处贸易公司)经理卢某。张东友对卢表示,如能顺利将法院拆桥款转到你们公司帐上办妥兑换现款,可给卢提3万元好处费。卢见张身着夏季警服,腰别五四式手枪(实际是仿真钢珠手枪),皮枪套外面镶嵌五颗子弹,即相信他是法院的人,表示同意合作。当卢找张要身份证件时,张谎称出来匆忙未带,遂解下腰间手枪交给卢暂作抵押。卢即信以为真,将枪小心锁进抽屉,向张提供了开户银行和帐号,商定收取10%的代扣税和管理费,并根据张的口授草拟了大意为铁一局三处将报废铁路桥转给开平法院劳服公司拆除的假合同。后张神秘兮兮地嘱咐卢,这事只有我们法院某院长知道,其他人来问不要乱讲,企图封住卢口。 张东友将草拟的假合同带回给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经理康某看后,康即于8月2日与张东友正式签订了买卖大桥的书面协议。协议规定: 甲方张东友与铁一局三处秦皇岛贸易公司建筑工程处联系,将留守营东侧报废的铁路桥转交乙方开平法院劳服公司拆除,每吨按人民币1250元计价,乙方开平法院劳服公司在1993年8月31日前,将桥款人民币40万元汇入铁一局三处秦皇岛贸易公司帐户,其余款项由甲方张东友结算。 1993年8月4日,张东友带领康某来到铁一局三处秦皇岛贸易公司找卢经理正式签订转款合同。康当面问卢是否有拆桥手续,在一旁的张东友用脚碰卢腿示意卢说有,于是卢会意回答说: “手续没问题”,致使双方在正式合同上签上字。合同规定: “甲方铁一局三处秦皇岛建筑工程处与乙方唐山市开平区法院劳服公司商定,甲方将留守营东侧天津铁路分局报废桥梁一座,转卖给乙方拆除,每吨按人民币800元计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3年8月31日前,将全部桥款人民币40万元转甲方帐户。”铁一局加盖其贸易公司下属的“铁一局三处秦皇岛贸易公司建筑工程处”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开平法院劳服公司即正式通知二十二冶金发公司进行拆桥施工。同年8月9日,二十二冶金发公司将队伍拉入工地,鸣放鞭炮后即开始了大规模拆桥工程。案发时,该桥上行线第三孔钢梁已被切割落地,下行线第三孔钢梁 第五节间纵梁下平面联结系已被切割落地, 第四节间纵梁也已被切割,至此,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5210元。 审判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东友犯盗窃罪(未遂),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经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呈报审批,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授权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一审。被告人张东友对起诉书指控他犯盗窃罪不服,提出自己没有到达现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只是为了露脸,欺骗了他人。其辩护人认为,张东友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而是实施了诈骗行为,应认定张东友犯诈骗罪;张东友的诈骗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认定为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东友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理;张东友的行为给铁路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与唐山市开平法院劳服公司领导人的麻痹大意有着直接的联系,希望法庭在对张东友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东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假合同的方法,企图骗取他人的巨额财物,且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严惩。张东友在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诈骗犯罪的未遂,但其行为已给铁路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一并考虑。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东友犯罪的事实清楚,但适用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张东友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张东友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未遂的意见已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东友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违禁品仿真钢珠手枪一支、“六四式”手枪子弹五发及枪套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张东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原判量刑不当,未能追究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也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东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企图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东友曾因犯罪被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不仅切割破坏了备用的部分桥梁,而且使有关单位为拆除桥梁投入了巨额资金及设备,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必须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东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东友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的意见亦不能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张东友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建国以来罕见的骗卖铁路备用大桥的案件,案犯实施骗术,瞒天过海,通过签订一系列假协议、假合同,欺骗了好几个单位的负责人,给铁路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社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在审理过程中,对张东友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同意检察院起诉书适用的罪名,定盗窃罪(未遂)。理由是: 张东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秘密盗拆铁路大桥,数额特别巨大,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铁路企业对大桥的所有权。其犯罪活动表现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 一是编造自己已经买下一座报废铁路大桥的谎言,与人签订买卖大桥废钢材的假合同,企图骗得桥款,犯诈骗罪;二是通过签订假的转款协议,以此作为拆桥手续,假手工程部门秘密(背着铁路企业)盗拆大桥,犯盗窃罪。形式上构成两个罪,实质上是一个罪,诈骗作为一种方法是为秘密窃取服务的,属于手段牵连,应依法从一重罪处理,即按盗窃罪定罪判刑。 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定诈骗罪。理由是: 张东友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大桥钢材、“卖掉赚钱”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诈骗行为。先是虚构事实,谎称自己买下了一座铁路报废大桥并能办理拆桥手续,以所谓转手买卖的手段将大桥卖给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继而隐瞒真相,以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二十二冶金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并拆除大桥的《施工合同协议》;然后又冒充开平法院的法警,以所谓介绍业务的手段,促成铁一局三处与开平法院劳服公司签订假的转款协议,并以此充当拆桥手续。正是这一系列的诈骗行为,致使开平法院劳服公司和二十二冶金发公司产生错觉,信以为真,双方投入了大量资金,将大队人马和设备开进工地,实施了拆桥工程。张东友的诈骗行为已经侵犯了铁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27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综观全案,张东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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