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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26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国光,男,32岁(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国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国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解国光,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解国光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将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3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被告人解国光于2007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海申的证言证明: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我占公司80%的股份,解国光占20%的股份,解国光任公司业务经理。2002年6月12日、2003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由我公司提供保温板等材料总货款65万余元,已付15万余元,尚欠50余万元。2003年,解国光以与城乡一建设公司对账为名将公司销售单拿走。2004年,解国光伪造公司委托书并私刻公司公章、财务章,在大兴区红星法庭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7月8日,红星法庭作出民事调解,北京城乡一建设公司共计支付我公司49万余元。解国光分两次在红星法庭将城乡一建设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35万元取走,拒不交回公司。经与解国光多次联系,解国光拒绝接电话,并不回公司,我公司没有办法才报案。

2、证人李景文的证言证明:2002年6月12日、2003年8月12日,我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与宇兴鑫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欠货款,解建峰于2004年6月在法院起诉我公司,后我公司两次以支票的形式先后给付解建峰20万元、15万元。

3、证人殷志岭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我知道我表弟解建峰与城乡一建设公司在法庭打官司胜诉了,解建峰找到我,问我哪里能用支票换现金,这样我就让他把支票存到南各庄邮局,我和解建峰一起去的,解建峰没带身份证,不能开户,我带了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户,开好户后,我就把存折给了解建峰,支票上的钱什么时间到的账户上我就不知道了。2005年1月份,解建峰又找到我,说城乡一建设公司又结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打算还存在用我名开的存折上,这样我又与解建峰一起去南各庄邮局存钱。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支票及存根、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协议及收条、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取款明细等证明:刘海申于2005年3月14日报警后,大兴分局刑侦支队于2005年6月14日将解国光抓获;被告人解国光的身份;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1月24日将金额分别20万元、15万元的转账支票给解国光;解国光以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6月23日到红星法庭起诉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国光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户名为殷志岭的存折存款及取款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大兴分局2005年3月23日提供的检材样本即2004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起诉书,2004年8月3日申请执行书上法定代表人刘海申签名与样本刘海申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6、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宇兴鑫隆材料款明细证明:该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2005年1月分别给付宇兴鑫隆材料款20万元、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国光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解国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解国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发还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解国光的上诉理由是:其将35万元交给了刘海申,没有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

解国光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国光提出的其将35万元交给了刘海申,没有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解国光伪造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擅自将公司的35万元执行款从法院领走,个人予以侵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解国光所提35万元交给了刘海申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解国光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国光利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公司的执行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解国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 东

代理审判员张 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 ○○ 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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