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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审程序】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陪审制度重新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一个热点。[1]然 而,人们现在对于陪审制有着一种近乎鸡肋的感觉:用之效能不彰,弃之可惜(因为无论从主流社会意识形态,还是从司法原则及其基本架构来看,都有其存在的理 由)。大凡对新中国的历史稍有了解者,对于建国之初所探索、所确立的各项宪法制度,包括审判中的陪审制度,都怀有一种尊崇感。这大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中,继续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的缘由吧。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取消陪审制。其主要理由是二战结束以来,陪审制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日趋式微;[3]本 国陪审制的实际应用状况也实在难以令人满意。尽管现在关于陪审制存废的议论已经不少,但是,真正较有影响的、深层次的学术争鸣尚未展开。而且,对于陪审制 的讨论,大多还停留在制度表层和运作层面,并未深入到制度的内核,尤其是理念的层面。这样的讨论,难以引起立法者与司法者——更不用说普通大众,对陪审制 价值与作用所持的固有观念的改变,也就不能够为陪审制在我国的继续应用或废除提供一种坚实的理论依据。[4]

一、建国初期陪审制立法及其理念探源

195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将陪审制作为国家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第七十五条),使陪审制成为新中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5]根 据宪法的规定,同年稍后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制的实施作出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 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八条)。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陪审员的产生、任 期、权限以及陪审审判适用的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至此,关于陪审制的立法基本完成。陪审制作为司法原则得到确认,陪审审判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得到推广。那么 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何以在新中国得到确认,隐藏在陪审制背后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思想考量或曰理念?这正是笔者感兴趣的地方。

简略地回顾一下新民主主义时期革命司法制度的发展轨迹,也许对理解人民陪审制在共和国的确立,大有助益。早在1925年10月省港大罢工期间,省港罢工委员会就提出了陪审制度,把它作为临时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1927年4月,中国共产党在上海发动反对蒋介石叛变革命的武装起义。当时拟订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同样规定,法院取陪审制,由各界陪审。[6]如 果说这些规定还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的话,那么,革命根据地建立后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1931年中华苏维埃临时政府成立后,对陪审制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对司法机关依靠人民群众的法律形式作出了统一规定,建立了后来对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民陪审 员制度。[7]该《条例》规定,陪审员为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成员,陪审员为2人;“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第十四条)。并对陪审员的资格、在审判中的地位与职权等,作出明确规定。[8]此 后,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规定了陪审制适用的范围。人民陪审制适用于普通民、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于特别刑 事案件,但以不涉及机密的一审案件为限。二是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有聘任制和选派制两种。陪审的形式有:(一)群众团体代表陪审;(二)参议会驻会委员会代表 陪审;(三)地方公正人士陪审。后来,还有个别解放区对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一)负有地方信誉者;(二)在抗日民主政府建立后未受刑 事处分之宣告者;(三)未在参审法院与人民有刑事诉讼未结者;(四)当事人与案情无关者。[9]以上便是对建国前人民陪审制度建设的简要回顾。

新 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具雏形的人民陪审制的源头在何方?凡对中国法制史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陪审制是一种舶来品,它萌发于英国中世纪,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时 代。这是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陪审制传入中国是在清末。中共领导的省港大罢工时期出现的陪审制甚至早于国民政府。因此,有学者认为,“武汉国民政府关于 参审陪审的规定,与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及特别法庭关于陪审员的实施,开辟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10]

我 们只要把建国前后有关人民陪审制的规范性文件稍加对比,就不难发现,实行陪审制的基本思路和做法,大致相同。从萌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定型于建国初期 的人民陪审制来看,其思想与制度渊源不外有三。其一,留学欧美的革命者将其作为近代社会民主的饰物带回;其二,留苏革命者将其视作10 月革命的经验加以采用;其三,作为清末以来社会改革已有(制度)成果的形式认同。由于人民陪审制在当时整个革命制度系统中的细微地位,加上客观条件的恶 劣,我们显然无法从当时中共的史料中找到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的说明。即使在建国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关于这一制度的文字说明,依然是凤毛麟角,从而 为探索新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精神与理念,带来很大的困难。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正式说明,出现在50年代。中共党内屈指可数的几位知晓法律的领导人中,唯有彭真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11]1953 年3月,时任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党组书记的彭真在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中,就陪审制的作用等问题作了说明。彭真说:“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陪审员 参加审判,不仅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确处理,并且可以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使群众切实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增强群众对 国家的责任感。”“陪审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地区选出陪审员就地陪审,即以农村的乡或城市的派出所为单位,各选若干固定的陪审员。另一种是按照案件的 性质,分别由有关的群众团体选派陪审员参加审判。”[12]次 年11月,在全国检察业务工作会议上,彭真根据宪法和法律,对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作了一个系统的概括,把辩护制、陪审制、合议制、公审制、二审终审制等, 作为准确有力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对陪审制的作用和意义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他说:“陪审制对审判工作有利,因为陪 审员熟悉情况,审判员了解法律,有审理案件的经验,这样就可以少犯错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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