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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元殴打他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案 被告人: 孙清元,男,26岁,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金堂县竹篙镇竹篙村三组,1993年10月21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蔡丽,女,20岁,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因本案受害致精神异常。 法定代理人: 王乐芳,女,47岁,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系蔡丽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孙成斌,男,51岁,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系被告人孙清元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罗玉秋,女,50岁,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系被告人孙清元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谭君义,男,25岁,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系被告人孙清元之妹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谭君木,男,28岁,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系谭君义之兄。 1992年2月26日上午,王乐芳的亲戚付文舟借用罗玉秋的杆秤(原已折断修复)不慎弄断,双方因赔偿发生争执,罗玉秋及其女孙学兰(在逃)与王乐芳及其女蔡丽发生口角、抓扯,经税务干部陈从元调解,付文舟赔偿人民币4元,双方平息纠纷。同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清元在金堂县竹篙镇市场坝内找到付文舟,重提借秤之事,双方又发生争吵。孙清元殴打付文舟,王乐芳出面劝阻时与孙清元之母罗玉秋、之妹孙学兰发生抓扯。被害人蔡丽见状,意欲上前制止,孙清元一手揪住蔡丽的头发,一手向蔡丽头部猛击一拳,将蔡击倒在此。孙学兰趁势扑上前去抓扯蔡的头发,罗玉秋则咬蔡的左臂,闻讯赶来的谭君义、谭君木也用脚踢蔡的身体。后在王乐芳的愤怒谴责下这些人方才住手。当天,被害人蔡丽发生精神异常,被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4日又转往成都市精神病院治疗。经查,蔡丽受害前无精神病史,其家族成员中亦无曾患精神病者。据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蔡丽精神损伤程度的说明证实,被害人蔡丽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劳动能力丧失,属于严重的精神伤害,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导致蔡丽精神损伤的主要原因是纠纷本身和对其殴打。蔡丽在受到严重精神伤害后,用去医疗费8021.19元、生活费1512.37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清元已经向蔡丽赔偿经济损失10800元。 审判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清元犯故意伤害罪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乐芳要求被告人孙清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成斌、罗玉秋、谭君义、谭君木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再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共计102229元,除孙清元已赔偿10800元外,尚应赔偿91429元。 被告人孙清元辩称,自己没有对蔡丽实施殴打行为,但双方发生纠纷,都有一定的责任,现在已经赔偿蔡丽的经济损失10800元,再自顾将家具变卖补作赔偿,并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孙清元系初犯,且已赔偿了经济损失1万余元,要求对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成斌以其未对被害人蔡丽实施殴打为理由,拒绝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玉秋、谭君义、谭君木均否认对被害人蔡丽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又承认在纠纷中有一定责任,各自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300元。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清元在借秤纠纷已经解决后,再度挑起事端,进而故意对被害人蔡丽实施殴打,伤害其身体,致使蔡丽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劳动能力丧失,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成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蔡丽实施了加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玉秋、谭君义、谭君木对被害人蔡丽实施殴打一事,已有大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否认伤害蔡丽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罗玉秋在纠纷中的作用大于谭君义、谭君木,应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谭君义、谭君木实施的加害行为相当,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孙清元、罗玉秋、谭君义、谭君木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目前被告人已倾家荡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加害程度较轻,只能酌情适当赔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清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被害人蔡丽人民币11500元(含已赔偿的10800元在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玉秋赔偿被害人蔡丽人民币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君义赔偿被害人蔡丽人民币5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君木赔偿被害人蔡丽人民币5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成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故意伤害致人身体重伤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致人精神损伤而构成重伤罪的案件实属罕见。 在法医检案的实践中,对损伤程度的评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在一般情况下,鉴定时应当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来认定,但有的伤情一时难以确诊,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暴露。有的受伤时伤情似乎很重,但治疗后可以痊愈;有的受伤时伤情并不重,但治疗后可能恶化,甚至造成终身残废或者死亡。因此应把受伤时的情况与治疗后的情况相结合,全面分析,按照法定的标准综合认定。 按照刑法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重伤作了同样的表述,并对不同伤害部位构成重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未涉及精神损伤的内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九十二条规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本案被害人蔡丽所受的损伤属于精神损伤,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基本相同,符合刑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可以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作出认定。本案虽然致伤行为较轻,但损伤后果严重,达到了重伤的标准,认定被害人蔡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是正确的。 被害人蔡丽受害前无精神病史,其家族成员中亦无曾患精神病者,排除了她患有先天性精神病因受刺激而诱发的可能性。她所受的外伤虽然轻微,但她被殴打和当时现场的气氛对她精神上的刺激是造成其精神失常的主要原因。因此,纠纷本身和孙清元等人的殴打与蔡丽的精神损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时孙清元拳击蔡的头部,孙学兰抓扯蔡的头发,针对的都是蔡的头部,这是造成蔡丽精神损伤的直接原因,孙清元、孙学兰应承担刑事责任和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罗玉秋咬蔡丽的左臂,谭君义、谭君木脚踢蔡丽的身体,加大了蔡丽精神紧张、心理畏惧的程度,虽然其加害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金堂县人民法院在全面分析本案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孙清元判处刑罚是正确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各致害人的责任大小和经济承受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实事求是的判决,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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