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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92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四年九月三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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