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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祥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借给私营企业有偿使用未能全部收回不构成犯罪案 被告人: 李树祥,男,52岁,河南省安阳市人,原系安阳市待业职工管理所所长。1989年7月27日被逮捕,199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1987年下半年,由于物价上涨,人民币贬值,全国待业保险系统提出了待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金如何保值、增值的问题。1988年6月,劳动部下发了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该文件规定: “为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对待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金可采取多种形式保值,力争增值。但不可用于购买股票、风险投资及长期项目投资。用于短期可靠项目投资,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担保。”同年12月劳动部在下发的《全国待业保险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作了类似规定,其中指出: 将待业保险金“用于扶持短期可靠项目时,其接受单位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部门进行担保,同时应履行法律手续。”河南省安阳市是全国劳动制度改革试点城市之一。被告人李树祥作为安阳市待业职工管理所所长,为了使待业保险金保值、增值,起草了《有偿借款协议书》的例稿,经有关领导同意后,于1988年6月至1989年4月,先后以有偿借款方式借出待业保险金21笔,总金额298万余元。其中借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笔,计233万元;借给私营企业隆昌实业商行2笔,计65万元。后两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1988年8月初,安阳市隆昌实业商行(私营性质)负责人赵鸿彪向李树祥提出借款,李先后两次到该商行考察资信情况后同意借款。8月19日,李代表安阳市待业职工管理所,赵代表隆昌实业商行,双方签订了有偿借款40万元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资金占用费为4.2‰,借期3个月,商行以67万余元的商品作抵押。同年11月18日借款期满,赵向李提出延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期3个月,此后,赵又向李提出借款30万元的要求,并称到期两笔借款一次还清。李树祥同意,于1988年12月15日与赵签订了有偿借款30万元的协议书,资金占用费为6.6‰,借期2个月。转帐时因帐面资金不够,实际只借给商行2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树祥多次催赵鸿彪还款,赵因无钱,拖延时间。后来赵鸿彪因犯偷税罪被逮捕,经查赵的帐面已无存款。李树祥得知此情况,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呈递了起诉状和诉讼保全申请书,先后收回日产索尼牌72英寸投影机19台,价值18.43万元。正当李在积极追款时,检察院于1989年7月20日以挪用公款罪将李拘留,从赵鸿彪处追回日产五十铃汽车一部,价值10.6万元,尚有35.97万元没有追回。 审判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树祥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树祥在当时物价上涨,人民币贬值,全国待业保险系统提出了待业保险金的储备如何保值、增值问题的情况下,采取有偿借款的形式使待业保险金增息、保值,符合上级关于“对待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金可采取多种形式保值,力争增值”的精神。李树祥身为待业职工管理所所长、法人代表,以管理所的名义向外借出待业保险金,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擅自动用公款的个人行为。李树祥在与赵鸿彪签订借款协议前,曾先后两次到赵鸿彪的商行进行考察。他是在了解了商行的资信情况,确信赵有偿还能力,并让赵以67万余元的商品作抵押之后,才将款借给赵鸿彪的。借款到期后,李树祥又积极追款,追回了赵鸿彪的部分物资,后因李树祥被拘留,无法继续追款。综上所述,李树祥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虽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却是因为了解情况不深入,缺乏经验所致,不构成犯罪。据此,该院于1993年1月15日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李树祥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李树祥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在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树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树祥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李树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安阳市待业职工管理所所长,违反国务院关于待业保险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待业保险金6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不能追回的35万余元,应以贪污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树祥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李将待业保险金借给隆昌实业商行有偿使用时,只让该商行以67万元的商品作抵押,严重违反了劳动部关于“其接受单位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部门进行担保”的规定。尤其严重的是,当该商行第一笔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时,李树祥又再次借款给该商行,以致给国家造成3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树祥的行为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李树祥采取有偿借款形式使待业保险金保值、增值,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领导的同意。李身为待业职工管理所所长、法人代表,以管理所的名义将待业保险金借给隆昌实业商行有偿使用,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公款。其目的是使待业保险金保值、增值,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而不是图谋私利,中饱私囊,不具有非法取得待业保险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故意。因此,李树祥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也不构成贪污罪。 (2)李树祥将待业保险金借给隆昌实业商行有偿使用,在签订借款协议前,曾两次到商行进行考察,了解商行的资信情况。在确信该商行有偿还能力后,才将钱款借给商行,并且履行了法律手续。李虽然没有让商行另找单位担保,但要商行以67万余元的商品作抵押,这也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正因为有这批商品作抵押,李才敢于在商行没有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又再次借款给商行。借款到期后,李又多次催还借款,当得知商行负责人赵鸿彪因偷税案被捕,积极想办法追回了19台投影机,后因自己被拘留,才无法继续追款。由此可见,李树祥的行为虽然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他并非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马虎从事,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如何采取多种形式使待业保险金保值、增值,是在改革中提出的一项探索性的工作,上级没有完备的政策规定,也没有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在这种情况下,李树祥进行大胆尝试,工作出现失误,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对这种工作上的失误,不宜当作犯罪处理。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树祥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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