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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选举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做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五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驻京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章名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区、县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 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第十条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区、县选举委员会按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辖区内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也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该单位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协助区、县选举委员会办理本辖区范围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务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和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它的任务是 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以及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指导组和辖区范围内各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任命。较大单位的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本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在群众中有代表性的人协商推选,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选区可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在工作全部完成后,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全部档案应分别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章名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解决问题的原则确定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各选区应选的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分配到各选区 驻在乡、镇的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驻在区、县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提出,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章名 第四章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区、县、乡、镇辖区内,有少数民族聚居的,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占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民族乡的选举按照《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章名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划分选区,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二条居民区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人数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 可划为一个选区;人数过多的,可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与附近居民或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章名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必须依法办事,严肃认真,防止错登、漏登、重登 第二十五条在北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城、乡的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登记 一个单位的职工分散在几个区、县工作的,一般应就地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经有关区、县选举委员会协商,也可以集中到便于参加选举的区、县登记 商业、服务业等流动性大、分布零散的单位,其职工在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所在选区登记。没有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的,在营业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休干部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如本人要求到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可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办理选民登记。原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退休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合同工、协议工、代课教员,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工作比较固定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发给证明,转移到现工作单位参加选举 (六)参加生产服务社的人员,凡集中生产的,在单位登记;凡分散在户生产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八)身兼数职或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在发工资的单位登记;不领工资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九)人民武装警察在本部队登记 (十)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十一)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正式户口不在北京,经组织调遣来京工作、学习的人员,不能回原地参加选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在的单位征得户口所在地或原工作单位同意,并提出选民资格证明,可以由现在单位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本市的选举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实际上已经在本市居住,但是没有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现居住地的选区可予以登记,发给选民证。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原籍在本市或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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